昆明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2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
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开发(度假)区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监督检查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统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工作。
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动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方式、内容和频次,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有效管控安全风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三)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学时,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辨识作业现场的安全风险,严格内部程序审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立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配备与应急预案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保证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应当至少每年组织开展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涉及厂房、场所的有关情况;
(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单位出租房屋时,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出租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房屋。房屋承租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使用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出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心理疏导,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或者发现的事故隐患。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应急措施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和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力量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专家、专业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云政规〔2022〕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覆盖本单位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二)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分管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有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生产、设备、技术、经营、资产、财务、人事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落实分管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对分管领域的安全风险进行管控,并监督问题隐患的整改落实;
(五)组织落实分管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演练,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应急救援,做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对职责或者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监督责任,但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业务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与自身规模、风险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九)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
(十)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十一)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职能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业务范围内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并如实记录;
(四)组织或者参与业务范围内的危险源辨识和评估,落实业务范围内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五)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工作,组织事故救援,做好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目标绩效管理;
(二)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信息化,安全生产适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管理;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管理;
(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班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六)下级单位、分包单位、外包工程、外来队伍、外协人员等相关方安全管理;
(七)设备设施、危险物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八)施工和检维修、危险作业管理;
(九)警示标志、监测预警以及事故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生产工艺、作业任务特点以及岗位作业安全风险等情况进行编制;
(二)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三)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组织制修订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确保从业人员参与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制修订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和应急物资投入保障责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生产资金用于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设施建设、设备购置,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推广应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救援等,不得挪作他用;
(三)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埋、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技术投入保障责任:
(一)明确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二)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
(三)及时替换工艺技术水平相对低下、工人劳动强度偏高、操作人员数量偏多的危险岗位,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
(四)采取可靠的安全技术措施,对设备能量和危险有害物质进行屏蔽或者隔离;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利用数字技术提升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水平;
(七)通过自身培养和市场化机制建立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团队,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员工考取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从业人员安全保障责任:
(一)将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临时聘用人员、中等职业学校以及高等学校的实习学生等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四)严格控制危险岗位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减少危险作业领域灵活用工人员;
(五)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检查、佩戴、使用,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情况,不得超过规定使用期限,不得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七)维护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情权、建议权、检举控告权、紧急撤离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合法权益;
(八)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人员、换岗人员、离岗6个月以上再返岗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得违反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用途,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项目设计需按照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报批时,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安全设施设计需按照规定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当报该部门批准;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进行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进行评价;
(六)建设项目验收时,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
(一)针对存在高温、高压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风险的设备设施,以及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建立运行、巡检、维护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其始终处于安全可靠的运行状态;
(二)生产经营单位复工复产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复工复产方案、配齐有关人员,组织对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安全防护等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和排查,确保处于安全可靠状态后方可使用;
(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四)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五)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
(一)全面辨识重大危险源,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制定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三)设置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进行日常监控,按照规定与有关部门安全监管系统联网;
(四)按照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建筑工程拆除、高处作业、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二)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三)安排专门人员进行作业场所的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等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
(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三)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作业的。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记录,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制定科学的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组织专家和全体员工或者员工代表,采取安全绩效奖惩等有效措施,全方位、全过程辨识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
(二)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综合考虑起因物、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
(三)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四)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针对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采取工程技术、监测预警、教育培训、个体防护、应急处置等措施,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五)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在有安全风险的工作岗位设置安全风险告知卡,告知从业人员本单位、本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方式等内容;
(六)加强安全风险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确保管理层和每位员工熟悉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掌握、落实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结合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事故隐患的标准、规范、规定,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事故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三)明确隐患判定程序,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
(四)明确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
(五)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果的评估;
(六)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内部网络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警示标志设置责任:
(一)在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粉尘、高温、辐射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在设备设施施工、吊装、检维修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标志,在检维修现场的坑、井、渠、沟、陡坡等场所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告知危险的种类、后果及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责任:
(一)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应急预案的实效性和操作性,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每年至少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三)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责任:
(一)建立事故报告程序,明确事故内外部报告的责任人、时限、内容等,并教育、指导从业人员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立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将造成人身伤害、急性中毒、财产损失等的事故纳入内部事故调查和处理范畴;
(三)建立事故档案和管理台账,将承包商、供应商等相关方在单位内部发生的事故纳入本单位事故管理;
(四)开展典型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五)积极配合有关人民政府开展事故调查;
(六)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能源、国防科工、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制定所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事项清单,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国资、广电、林草、体育、滇中引水、药监等其他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重点监督检查下列生产经营单位:
(一)近3年内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近2年内受到过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上一年被举报投诉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来源: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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